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金海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勞訴字第十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查原確
定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勞訴字第十號)為不得上訴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