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如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相對人乙○○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該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即原告以伊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下稱大廈)五樓房地之所有人,再抗告人將其所有之該大廈地下室上鎖,致伊不能 使用該大廈區分所有人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即地下室電氣室設備,伊共用部分權利受 侵害,訴請排除之,經判命再抗告人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該大廈地下室電氣室設備確 定在案(見執行卷宗二頁、三頁、九頁至一六頁)。又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後,再抗告 人將上開地下室出租與第三人凌大賢,凌大賢又將之轉租與第三人吳靜雯,有租賃契 約影本可稽,為執行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抗辯上開地下室 出租與第三人,殊難遽信;縱子虛,該第三人係訴訟繫屬後才占有該地下室,應為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見執行卷宗一一七頁背面)。則上開地下室究係何人占有使 用﹖倘係承租人凌大賢、吳靜雯占有使用,而妨礙相對人使用上開電氣室設備,等 是否再抗告人之繼受人而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是否聲請對彼等併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悉未調查說明,而遽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可議。原法院 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