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如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
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本件相對人乙○○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再抗告人為
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該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即原告以伊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下稱大廈)五樓房地之所有人,再抗告人將其所有之該大廈地下室上鎖,致伊不能
使用該大廈區分所有人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即地下室電氣室設備,伊共用部分權利受
侵害,訴請排除之,經判命再抗告人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該大廈地下室電氣室設備確
定在案(見執行卷宗二頁、三頁、九頁至一六頁)。又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後,再抗告
人將
上開地下室出租與
第三人凌大賢,凌大賢又將之轉租與第三人吳靜雯,有
租賃契
約影本
可稽,為執行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
抗辯上開地下室
出租與第三人,殊難遽信;縱
非子虛,該第三人係訴訟繫屬後才占有該地下室,應為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云云(見執行卷宗一一七頁背面)。則上開地下室究係何人占有使
用﹖倘係承租人凌大賢、吳靜雯占有使用,而妨礙相對人使用上開電氣室設備,
彼等
是否再抗告人之繼受人而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是否聲請對
彼等併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悉未調查說明,而遽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可議。原法院
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