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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期提付仲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生富   代 理 人 謝明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提付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前因兩造間關於其仲裁契約上之爭議,依再抗 告人之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八億元,相對人以:伊遭假扣押後 ,再抗告人既不就其保全之請求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致伊每日至少受十一萬 元之利息損失,至今所受利息損失已達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且對伊公司在國際上之商 譽、信用、經營能力,以及參與國際工程承作之機會等各方面造成嚴重損害為由,向 台北地院聲請限期命再抗告人依照約定提付仲裁等語。台北地院以: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所為者,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 得為妨訴抗辯,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故仲裁契約 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依同條 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得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案尚未繫 屬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但如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提付仲裁,法院又以法無明文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一 旦聲請對另一造即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遲不提付仲裁或起訴,債務人及法院均 莫之奈何,對於債務人之權益及程序之公平正義,皆造成重大傷害。故於法理上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准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即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仲裁契約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以求權利狀態之及早確定,並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命再抗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其主張相對人應依「南部火力發電廠單元一至三複循環 發電機組安裝工程合約」給付八億元之爭議,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付仲裁。假 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而設,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 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仲裁契約之當事人一造雖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保全其 請求,相對人如聲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而後復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提出妨訴抗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則債權人無從依保全程序保障其權益,他造當事人如將財產隱匿移轉,日後 縱得有利判斷,亦無法有效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故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始 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規定。第倘債權人於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對於爭議事項復遲不提請仲裁以求解決,將致債務人 產生嚴重損害,該債權人行使債權既有違誠信原則,如不准債務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法理,聲請限期命債權人提付仲裁,殊有失法律衡平保護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原則。雖債務人非不得自行依其仲裁契約聲請仲裁,以解決所受假扣押之 困擾,但惹起保全程序之當事人應有就其所保全請求之爭執提付仲裁之義務,始符程 序上之公平正義。原法院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斟酌適當之期 限,命再抗告人就兩造間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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