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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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