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