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再審,係主張:
相對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八號准就伊所有
坐落金門縣○○鄉○○○○段三一六之一、三一六之二號土地為
拍賣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然土地上門牌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六五、六六號房屋均
非原
抵押權效力
所及,
乃金門地院竟將之併付拍賣,伊對該強制執行處分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予以駁
回,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
之規定,抗告人對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抗告人係
對於執行法院就地上房屋併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
議,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本件
非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聲請再
審。原法院未察,遽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