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銀行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
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
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
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
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及四十一年台抗
字第三二號等判例)。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所裁定命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一元為不當,提起抗告後
,既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
原裁定
予以廢棄,衡之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屬不合。況再抗告人所述
之抗告理由,縱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致抗告法院仍命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使其實際僅減少負擔三萬餘元,而可認其抗告係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該減少負擔之三萬餘元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原
不容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而其所述不
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之無理由部分,其不得再為抗告,尤不待贅言。是再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應
非法之所許。不因抗告法院之裁定
正本誤載再抗告人
得為抗告,即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