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台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秋會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僅
泛言
上開確定判決就是否有
法律上障礙致不能於
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
部分,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違背何項法規,或現存之判例、
解釋,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