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易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於抗告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
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
人二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原審以抗告人不服
上開判決,其上訴最高法
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命令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提高為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