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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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