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土地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