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原第二審法院於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所為命
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
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
首揭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