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料想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者,既未開始刑事訴訟,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可言。本件抗告人以 :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管國維、原訴訟代理人林聰賢、證人張一夫、訴訟代理人周 君穎、監督人員植俊德,涉有偽造文書、偽證、教唆為枉法裁判、圖利他人等罪嫌, 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抗告人指述上開罪嫌,尚未開始刑事 訴訟,原法院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