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料想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者,既未開始刑事訴訟,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可言。
本件抗告人以
:相對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管國維、原
訴訟代理人林聰賢、證人張一夫、訴訟代理人周
君穎、監督人員植俊德,涉有偽造文書、偽證、教唆為枉法裁判、圖利他人等罪嫌,
聲請依
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查抗告人指述
上開罪嫌,尚未開始刑事
訴訟,原法院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