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等間就商務仲
裁判斷
聲請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下稱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84)商仲麟聲忠字第八二號
所作仲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係以: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其履行
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履行
期間為四個月,係屬將來
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者,不得提起。再抗告人係對將來之給
付聲請仲裁,商務仲裁判斷是否可就將來之爭議為判斷?相對人有無到期不履行之虞
?且依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其履行期尚未屆至,再抗告人得否於屆至前即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主張
兩造於原約期滿後,再抗告人拒絕與相對人續訂新約,
更無訂立書面仲裁契約之
合致,
仲裁人是否就無效且不存在之仲裁契約為判斷?上述
情形均為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是否有關及仲裁判斷是否命
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之依據,台北地院就此未為調查及說明,遽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有未
合等詞,為其論據。
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係指仲裁判斷須經當事人聲請,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始取得
執行名義而言。如仲裁判斷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法院以台北地院未斟酌相對人有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及其履行期間尚未屆
至,遽准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云云,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次查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終止租約事件,因相對人以兩造租約訂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妨
訴
抗辯,經台北地院
合議庭認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
嗣相
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續訂招商經營合約,亦因再抗告人提出妨訴抗辯,經台北地院
合議庭認為有理由,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第五○頁至第五八頁)。兩造均認
系爭爭
議應循仲裁程序解決,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事後相反之主張,而為再抗告人
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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