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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為相對 人所不同意,依上開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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