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為相對
人所不同意,依
上開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