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丙○○被選定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
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
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
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
任意為之,無須
他造之同意(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
人甲○○、乙○○、蔡宏明之房屋占用其土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
其租金,經相對人
上訴至原法院後,抗告人始補充聲明請求原法院對相對人使用其土
地並予核定地租,原法院固以核定地租為
形成之訴,給付地租
乃給付之訴。抗告人於
準備程序經闡明後所為補充核定地租之聲明,
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聲明相對人既
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該訴之追加
即
非合法,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
惟查原法院既認抗告人給付租金之聲明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行使闡明權,卻又謂抗告人補充核定地租之聲明為訴之追加,已
難
謂合。且依抗告人
上開併為請求核定地租之聲明,對其原給付地租之聲明而言,在實
質上應仍在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依上說明,似屬實質上聲明之擴張。果爾
,能否謂抗告人上開核定地租之聲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即非無疑。乃原法院
未遑詳為
勾稽,進一步研求,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
定,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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