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
例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僅泛指「法官有違法」、「法官有違背
法令」
等情形,求為廢
棄
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前揭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