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為訴之
追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㈣字第
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原
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存
在,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退職金給付
請求權存在
。關於後者,為訴之追加,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不得認為此項訴之追加,合乎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亦不符第二及第四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