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銀河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至第四款之情形,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
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工所受損害及工程料
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從未依
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賠償損害,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訴狀
可稽。又其請求賠償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抗告
人於第二審另主張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
上開損害,
核屬訴之追加,
難認
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相對人對此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且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至第四款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追加為非合法。
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