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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至第四款之情形,在第二審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 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工所受損害及工程料 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從未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賠償損害,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訴狀可稽。又其請求賠償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抗告 人於第二審另主張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害,核屬訴之追加,難認 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相對人對此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且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至第四款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追加為非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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