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文山合作農場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四四九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抗告人前曾對該訴訟事件提起第三
審
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日收受本院
上開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即告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此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裁定駁
回該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
號)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