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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文山合作農場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四四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曾對該訴訟事件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日收受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此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裁定駁 回該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 號)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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