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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紅金雀以 其所有如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 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經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登記在案。該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 告人,而黃紅金雀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一○○年一月十 九日清償,並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黃紅金雀 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債務人尚欠本金二百 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經臺中地院裁定准如其所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 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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