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黃紅金雀以
其所有如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設
定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經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登記在案。該附表所示之土地,
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抗
告人,而黃紅金雀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一○○年一月十
九日清償,並應
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黃紅金雀
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債務人尚欠本金二百
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經臺中地院裁定准如其所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
由,裁定
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
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