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劉清陽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除去租賃權,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甲○○、乙○○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甲○○、乙○○負擔。
理 由
再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及房屋提供再
抗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
之
抵押權,經再抗告人合庫聲請南投地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物。因再抗告人甲○○
於
抵押權設定後在如南投地院裁定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上增建如編號㈡所示房屋,南
投地院
乃將之併付拍賣。而再抗告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
上開編號㈠、
㈡所示房屋出租與再抗告人乙○○。再抗告人合庫以:如南投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房
地,
按無租賃權負擔所定底價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拍賣,無人
應買,如以有租賃權負擔拍賣,將更無人應買,該租賃權已影響
系爭抵押權為由,聲
請將該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南投地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該租賃權除去。再抗
告人甲○○、乙○○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如南投地院裁定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地
,連同編號㈡所示房屋,按無租賃權負擔所核定之底價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元,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日拍賣,無人應買,如以有租賃權負擔拍賣,將更無人應買,足見如編號
㈠所示房屋之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合庫聲請除去該房屋之租賃權,應
予准許,因而就此範圍維持南投地院所為准予除去租賃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甲○
○、乙○○之抗告。另以如編號㈡所示之增建房屋,有獨立出入口可供與外界相通,
為獨立之
不動產,
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再抗告人合庫聲請除去該房屋之租賃權,
不應准許,因而就此範圍廢棄南投地院所為准予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
合庫此部分之聲請。兩造各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再抗告。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
定後,與
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權,依
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
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
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
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查如南投地院裁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七百五十萬元。南投地院就上開房地,連同再抗告人甲○○於
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建之如同附表編號㈡所示房屋,按無租賃權負擔所核定之底價七百
七十六萬三千元(編號㈠所示房地為五百七十七萬三千元,編號㈡所示房屋為一百九
十九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拍賣,無人應買,如以有租賃權負擔拍賣,將更無
人應買,上開租賃權顯已影響於系爭抵押權,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將如編號㈠所示房屋
之租賃權除去,固無不合。
惟若不將如編號㈡所示房屋之租賃權一併除去,是否不致
影響系爭抵押權,尚滋疑問,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如編號㈡所示房屋係屬獨立
之不動產,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認再抗告人合庫不得聲請除去該房屋之租賃權
,尚嫌速斷。從而,再抗告人甲○○、乙○○再抗告意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再抗告人合庫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人合庫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人甲○○、乙○○之再抗告
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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