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停
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㈣字
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
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號請求給付僱用通知書乙案之
裁判為據,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該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號事件裁判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云云。
惟查本件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之
適
用,於本件訴訟即可逕行認定,無須以另案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號事件之裁判為斷
,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