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維持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再易字第四十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對此裁定
,應不得更為抗告(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參照),抗告人復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