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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 第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而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即以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依法顯有未洽為由,而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 更為裁定。則抗告法院之裁定已遂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所願,再抗告人即非因該裁定 而受不利益者,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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