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六年九
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
期間為
不變期間,
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
當事人之裁定
正本記載抗告期間
縱
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本院三十年聲字第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法院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送
達於再抗告人,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屆滿,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
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