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周加宜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玉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固定有
明文。
惟此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
異議所
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
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
本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第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一二六二號建
物,係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由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即債務人周俊傑與其原配偶廖雪珍
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登記為廖雪珍之名義,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
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周俊傑所有。如廖雪珍主張為其所有,應由其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能逕行審認,原法院認執行法院駁回
相對人對該
不動產查封之聲請為不當,
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以執行法院有權審酌認定
上開不動產為廖雪珍所有,且該不動產係廖雪珍以勞力所
得購買,為其原有財產,並非再抗告人繼承周俊傑之遺產,不得查封執行
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