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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周加宜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固定有 明文。此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 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第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一二六二號建 物,係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由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周俊傑與其原配偶廖雪珍 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登記為廖雪珍之名義,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 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周俊傑所有。如廖雪珍主張為其所有,應由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能逕行審認,原法院認執行法院駁回 相對人對該不動產查封之聲請為不當,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以執行法院有權審酌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廖雪珍所有,且該不動產係廖雪珍以勞力所 得購買,為其原有財產,並非再抗告人繼承周俊傑之遺產,不得查封執行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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