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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 告 人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右抗告人因與劉錦秀(即劉懿慧)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而該條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至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 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 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七四號判例。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 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為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七 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依上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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