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同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
在第一審提起
反訴,請求鵬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等,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後,
上訴二審中追加乙○○為
被告,
惟經他造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乃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因抗告人不諳
法律程序,在第一審中漏未將
系爭房屋基
地之出賣人乙○○列為
反訴被告,且第一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
諭抗告人補正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