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
○二六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向原法院
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
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抗告人雖以「
當事人發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
及「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但查其並未具體指陳
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原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九二號
假扣押事件執行
查封時,不論抗告人有無稱有三樓,執行法院均應查證,且查封後執
行法院曾……函請……分別就房地為鑑價,……其中並無三樓之鑑價,……,再審裁
定竟張冠李戴並捏造事實,稱係依第三九二號假扣押事件之鑑價書附案
可憑,有偽造
文書之嫌。」
等情,
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七號再審裁定,
並無其所指「依第三九二號假扣押事件之鑑價書附案可憑」之記載,有該確定裁定在
卷可查,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聲請
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