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 易振輝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對
相對人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兩造合建房屋,相對人就
其應分配與伊之房屋坪數及土地
應有部分有短少情事,請求相對人給付補貼款,此與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文正就
合建契約之約定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有關
,
乃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文
正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抗告人請求給付補貼款之訴並無必然關係,
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本件訴訟無由或難以判斷,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原有斟酌之權。
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正涉嫌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
與本件訴訟並無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無由或難以判斷之必然關聯,因而駁回抗告人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經
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