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
訴狀送到原法院,有該上訴狀在卷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即已屆滿二十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