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李瑞慶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乙○○、丙○○之
聲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原對相對人乙○○、丙○○、翁炳傳、林添吉、劉茂傳、林蕭香等六人聲
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為裁定後,既僅翁炳傳以次四人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對該翁炳傳等四人之抗告部分
為裁定,則本院
上開裁定主文所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
裁定」
云云,自專指廢棄原裁定關於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而言,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
乙○○、丙○○二人部分,不生原法院應再就乙○○、丙○○二人部分「更為裁定」
問題。是該二人部分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顯已確定。原法院不察,
竟於本院就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發回後,復對乙○○、丙○○二人部分為裁定,即屬
逾越原法院所應審判之範圍,
而非法之所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逕
將此部分之原裁定
予以廢棄。
次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翁炳傳以次四人係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
請求權為主張,非基於租佃爭議之爭訟,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於提起第二
審
上訴時既仍委任其在第一審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黃曜春
律師代為訴訟,該律師當知
非屬租佃爭議之事件,應依法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否則其上訴之要件即有欠缺。
惟其
並未為繳納,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不命其補正,逕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亦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可言。不因該九三號裁定將抗告人於第一審
所執有之「民事旅費收據」誤為係繳納裁判費之收據,而贅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就
此部分(即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
可稽」等詞,即謂該為裁定
基礎之證物(收據)係屬偽造或變造,指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九款
所定「為判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情事。抗告人
對相對人翁炳傳以次四人之上開第一審一六○號及原法院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屬
無理。
爰就該四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
: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係屬租佃爭議事件,免納裁判費用等陳詞,指摘該部分之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