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台中縣霧峰鄉北勢合作農場
法定
代理人 林添水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永洲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坐落台中縣○○鄉○○段○
○○段000000000號二筆土地係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承租,再交由相對人管理使用,
嗣經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前將土地收回,已逾收回期限,相對人尚未返還,為恐其繼續耕作,將來執行困
難等語,為此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
上開土地命相對人不得為地上之整地耕作
及菇寮全部任何生產之行為。台中地院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元後准
如所聲請。相對人不服,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所謂
兩造間之使用管理,無論係有償之租賃、或係無償之借貸、或為其他之
法律關係,其
所欲保全者為其終止後上述土地之返還,若相對人仍占有該土地,於再抗告人日後
本
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能依
強制執行程序返還該土地,至該土地上如有作物或其他
生產設備等,再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訟中有所請求,並於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
制執行加以排除,是再抗告人之土地返還
請求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竟聲請命相對人就該土地不得為整地耕作及菇寮全部任何生產之行為,
核與保
全其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無關。至契約終止後相對人仍續為占有使用,關於租金或損
害金之請求部分,係屬金錢請求,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
綜上所述,再抗告人為保全
其就上開土地之返還而聲請為前述內容之假處分,與法不合,因認其聲請為不能准許
,
爰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仍執陳詞及其他於裁定結果
無涉之其他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