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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松川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次查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楊松川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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