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松川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次查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楊松川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
他訴訟
關係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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