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
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
聲請
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
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移送本院辦理,依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