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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點交不動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點交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不動產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 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本件相對人甲○○陳稱:坐落南投縣○ ○鄉○○○段車輄寮小段二一七之三號土地面積○‧○三九二公頃,原為債務人即再 抗告人所有,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拍 賣,由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拍定,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取得所有權未點交,再抗告人亦不自為交付,經伊訴請交付,頃經最高法院認為未經點交 ,再抗告人無權占有而為伊敗訴判決確定。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台 中地院點交土地與伊等情。台中地院以:上開土地雖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由相對人拍定 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前,已有再抗告人所有日式房屋坐落其上, 未經一併查封拍賣,故於相對人對該地上建物之占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無從將 該土地為點交之執行云云,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點交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不動產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再抗告人為拍賣土地之 出賣人,雖該土地於查封前其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未一併查封拍賣,再抗告人是否即 因而不負交付所出賣之土地之義務,已非無疑。何況相對人陳稱:再抗告人所有房屋 占用拍賣土地之面積僅為○‧○一五四六四公頃,其餘部分則未占用等語,提出複丈 成果圖影本為證。該其餘部分土地是否不得執行點交﹖亦待執行法院就近查明,因而 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妥為處理,經核於法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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