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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 ○ 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郵政總局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交通部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 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一八一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再抗告人甲○○○負擔十分之九,再抗告人乙○○負擔十分之一,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應負擔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甲○○○應負擔 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乙○○應負擔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無見查: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 ,如當事人向法院預納之費用尚未全部支出時,僅得就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定之。本件 原法院因相對人提出預付二百八十元郵費之收據,而將士林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元更改為七百七十元。惟該收據記載士林地院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郵票二百八十元,與本案訴訟第一審案卷比對,應即係起訴時繳交 之郵費,而據該案卷郵資收付計算書記載,其第一審收受之郵費,連同起訴時預繳之 二百八十元計算,計五百六十元,支出四百四十二元,移入二審一百十八元,原裁定 記載顯有不符。又據本案訴訟第二審案卷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預繳 郵費五百六十元,經送達上訴狀繕本後,第一審於送審函件內記載移送第二審郵費為 六百二十二元,惟第二審郵票收付計算書則記載實收六百一十九元,其後陸續支出, 至送達第二審判決時止,共支出四百七十二元,於訴訟確定後,退還相對人郵費六百 十四元,此與原裁定附表記載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二百八十元者,亦有未合。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未記載送達第二 審上訴狀繕本支出之郵費數額,而其送審函件內記載移送第二審郵費六百二十二元, 第二審郵票收付計算書則記載實收六百一十九元,是以送達第二審上訴狀繕本究竟支 出多少郵費,尚無從確定,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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