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
抗告人 乙 ○ ○
丙 ○ ○
張 吳 秋
張吳春美
吳 春 珠
孫吳春枝
吳 青
吳 春 錦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
上之
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院著有
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催告行
使權利期限,並
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或擔保物
之聲請權而已;故受擔保利益人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仍得隨時行使,倘其行使後
供擔保人始向法院聲請返還時,法院應認供擔保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但如
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
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
於同月七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而相對人則於同
月廿九日以再抗告人為
被告,主張再抗告人所為之
假處分損害其權益,具狀請求連帶
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另請求賠償名譽及商譽所受損害二十萬元,合計
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日收受該狀
,且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開庭,有相對人提出之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
證,再抗告人則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既早於再抗告人提出
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前已起訴請求,即已行使權利,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催告未行使權
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法之所許,因而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准許返還擔
保金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伊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已
具備,原裁定未說明其認為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
法律上理由,
顯有不
適用法規及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