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天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未逾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再審
期間,
乃裁定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抗
告
洵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