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天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未逾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再審期間裁定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抗 告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