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
抗
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茲
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