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翔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教賀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抵押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
解釋
參照)。而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訴,為
給付之訴,亦含有
確認之訴之性質。本件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保證
本票而設定抵押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三二四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
惟系爭抵押權係工程
擔保,相對人
乃向台北地院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並向台北地院聲請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
度拍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三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
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已解除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且兩造間之契約早
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終止,
詎再抗告人未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工程已如期
完工,相對人並未積欠再抗告人工程款,再抗告人竟聲請拍賣抵押物
查封伊之系爭
不
動產等語,業經其到庭陳述並提出
起訴狀繕本乙份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之目的,係確認兩造間已無工程關係,抵押權應已消滅,進而塗銷抵押權登
記,俾憑以停止本件抵押物之拍賣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台北地院遽裁定不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
尚有未洽。
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