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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翔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賀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抵押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 解釋參照)。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給付之訴,亦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本件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保證本票而設定抵押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三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系爭抵押權係工程 擔保,相對人向台北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並向台北地院聲請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 度拍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三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 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已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且兩造間之契約早 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終止,再抗告人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工程已如期 完工,相對人並未積欠再抗告人工程款,再抗告人竟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封伊之系爭不 動產等語,業經其到庭陳述並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之目的,係確認兩造間已無工程關係,抵押權應已消滅,進而塗銷抵押權登 記,俾憑以停止本件抵押物之拍賣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有據,應予准許。台北地院遽裁定不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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