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
抗告人 乙○○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以
再抗告人應給付其票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對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該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揆之
首揭說明,對該裁
定即屬不得聲明不服。
乃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
未遑注意
上開不得聲明不服之
規定,遽將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求將
抗告
法院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