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三力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美枝
右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
債務人大正襪業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
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
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