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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二四○號判決後,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在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 四二號審理時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因主張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 審判。依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及卷附引述該事件起訴、判決、和解情形之臺北地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僅四十二萬六千五 百十六元。顯見抗告人就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 明,該項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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