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
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二四○號判決後,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在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
四二號審理時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因主張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
審判。依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及卷附引述該事件起訴、判決、和解情形之臺北地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其
訴訟標的金額僅四十二萬六千五
百十六元。顯見抗告人就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
明,該項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