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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寧亞創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紀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有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可資參考。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舉林錫銘為新任董事長,相對人拒不移交董事長職務 等情,固經提出該公司同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二份及董事長交接紀錄乙份為證, 惟按再抗告人係恐相對人於變更董事長登記前,有妨礙伊公司業務之正常推展及財務 運轉,始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既係公司與董事間有民事上糾紛, 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規定,原應由公司之監察人或經公司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為之,始符法則。再抗告人未以監察人呂熙龍任法定代理為之,而以改選新董事 長林錫銘任法定代理人為假處分聲請,復未提出股東會選任林某代表公司為訴訟之釋 明,即有可議。況再抗告人係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不得行使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則供擔 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如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時,對再抗告人公司營運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為審酌依據,惟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張以相對人之薪水為定擔保標 準,卻提出支票存款及存摺往來明細資料以佐其說,未善盡釋明之責。綜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逕准再抗告人之所請,尚有未洽,其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為 當之裁定等詞。為其論據。 查,本件相對人雖原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但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已失去董事之身分,有該會議紀錄為憑(見第一審裁定卷第七 至九頁)。是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時,相對人既無董事之 身分,是否仍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疑。至假處分之供擔保,係為保障受 假處分之債務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受償而設,故本件之擔保金額,自應以相對人 因假處分未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似非以相對人經假處分 ,對再抗告人公司營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審酌依據。抗告法院就此未詳加推闡,亦 有未洽。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 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由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旨在求速審速結, 以省發回之煩,免滋訟累。抗告法院就前揭釋明之欠缺,及擔保金之酌定等,並非不 得自行調查認定,且抗告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同在台北市,並無難以自為調查 裁定之情事,竟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有未合。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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