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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 請再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六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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