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滋林
右
抗告人因與陳峻卿等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另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相
對人乙○○等共同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原審認
係訴之追加,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
乃以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查抗告人追加之訴,
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