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右抗告人因與陳峻卿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乙○○等共同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原審認 係訴之追加,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查抗告人追加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