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唐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儀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衡營造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訂定
承攬契約,再抗告人將
其台中縣沙鹿鎮中華商場工程交相對人承攬,工程業已完工,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嗣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
抵押權存在之訴(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經成立和解,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
千二百萬元。
惟再抗告人
迄今仍拖延拒付,
乃依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八十三
條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台中地院以相對
人所聲請拍賣之建物已
非再抗告人所有,乃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原法院以:
按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件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
關係所生之
債權,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工作物所附之土地及房屋。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其聲請裁定之標的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台中地院裁定僅就地上建物非再抗
告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對於土地部分是否有抵押權存在﹖應否准許
拍賣﹖均未認定,
顯有疏漏。且相對人主張其已完工之房屋中,有部分房屋現仍為再
抗告人所有(本院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中建號第一七八四號坐落台
中縣○○鎮○○路○○○號四層樓之建物現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又
承攬契約訂
立後,是否有如相對人所稱
系爭房地於再抗告人取得
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與他人之情
形﹖均有調查之必要,乃將台中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