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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 告 人 古 金 旺         陽 宏 圖         簡 桂 源         高 雲 卿         趙 純 真         金 筑 生         金 浩 明         金 浩 之         金 台 生         金 浩 中         曾 敦 修         鄭 大 成         鄭 滿 成         鄭 世 傳         鄭 忠 傳         鄭 信 傳         鄭 阿 賢         蔡 庭 鏗         鄭 欽 仁         鄭林美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尚壽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若 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抗 告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記 載收件人拒收,該拒收是否有正當理由﹖另記載招領逾期部分,是否郵局已通知收件 人往取郵件﹖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遽認該催告信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其中經記載「收件人在國外」或「收件人在日本」 而退回者,是否收件人己行蹤不明(不論有無設籍國內),經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未經詳查審究,遽認此部分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而 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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