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 告 人 古 金 旺
陽 宏 圖
簡 桂 源
高 雲 卿
趙 純 真
金 筑 生
金 浩 明
金 浩 之
金 台 生
金 浩 中
曾 敦 修
鄭 大 成
鄭 滿 成
鄭 世 傳
鄭 忠 傳
鄭 信 傳
鄭 阿 賢
蔡 庭 鏗
鄭 欽 仁
鄭林美惠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尚壽等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返還
擔保金,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
參照)。若
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本件抗
告人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記
載收件人拒收,該拒收是否有正當理由﹖另記載招領逾期部分,是否郵局已通知收件
人往取郵件﹖原法院未予調查說明,
遽認該催告信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效力
,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其中經記載「收件人在國外」或「收件人在日本」
而退回者,是否收件人己行蹤不明(不論有無設籍國內),經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未經詳查審究,遽認此部分不合
公示送達之要件,而
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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