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人 甲 ○ ○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八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未表明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