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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三三一號宣告假執行拆屋還地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 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台灣高等法 院就上開訴訟成立和解,再抗告人願於六個月內拆屋還地,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自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六個月尚不能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法院則以,上開假執行之判決未經上級法院宣告廢棄或變更前,仍不失其效力 ,遂裁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 當事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致第一審本案判決效力有變更者,於其變更之範 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相對人與再抗告 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就再抗告人拆屋還地變更為定有履行期間,致該第 一審本案判決效力有所變更,在此變更為定有履行期間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失 其效力。該履行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執行名義附有之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違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即有未當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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