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三三一號宣告
假執行拆屋還地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
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台灣高等法
院就
上開訴訟成立和解,再抗告人願於六個月內拆屋還地,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自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六個月尚不能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法院則以,上開假執行之判決未經
上級法院宣告廢棄或變更前,仍不失其效力
,遂裁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
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又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
當事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致第一審
本案判決效力有變更者,於其變更之範
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相對人與再抗告
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就再抗告人拆屋還地變更為定有履行
期間,致該第
一審本案判決效力有所變更,在此變更為定有履行期間之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失
其效力。該履行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執行名義附有之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洵無違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即有未當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